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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探矿权变更暂停,合作协议怎么办?
  • 录入时间: 2013/3/21
  •  案情:
      2005年11月16日,乙矿业公司和丙经贸公司分别出具授权委托书及承诺保证书,特别授权刘某代表其与甲实业公司签订某煤矿勘查、开采的协议、文件、补充协议等法律文书,办理相关手续及收取甲实业公司的投资款项等。2005年12月23日,甲实业公司(甲方)与刘某(乙方)签订《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在双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的基础上,就乙方前期投入,由甲方补偿乙方160万元;若双方《投资合作协议》未履行,合作未成功,则在双方协商解除上述协议10日内,由乙方退还甲方已支付的补偿费用。
      2005年12月24日,甲实业公司(甲方)与刘某(乙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勘查、开采某煤矿;双方以成立新公司为合作方式,由甲方负责某煤矿勘查及开采所需的一切费用,乙方以某煤矿探矿权作为出资;甲方占新公司勘查、开采股份75%的股权,乙方占25%的股权;乙方保证在符合办理采矿证的条件下,将某煤矿的采矿权办理到新公司的名下。该协议签订次日,甲实业公司即支付刘某100万元。
      2005年12月27日,乙矿业公司作为探矿权人取得了某煤矿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之后,甲实业公司在未通知对方的情况下,单方面中止了上述协议的履行。2007年10月10日,甲实业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和《补偿协议》,并要求判令刘某返还其支付的100万元款项。
      双方所在地省政府规定,自2005年9月29日起,除国家和省批准的重点项目、中型以上项目外,暂停审批探矿权变更。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甲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甲实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法院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解除甲实业公司与刘某签订的《补偿协议》和《投资合作协议》;由乙矿业公司、丙经贸公司、刘某返还甲实业公司已支付的补偿款人民币100万元。
    案例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探矿权能否作价出资和政府暂停审批探矿权变更对于探矿权出资合作协议的影响问题。合作经营分为设立和不设立合作法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两种形式,法人型合作属于作价出资的方式。矿业权作价出资是指矿业权人依法将矿业权作价后,作为资本投入企业,并按照出资数额行使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设立新合作法人的,已取得探矿权的矿山企业应当将其探矿权计价作为合作条件,变更探矿权主体,转移给新设立的合作法人企业,并按照规定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公司法》虽没有列明矿业物权是否能够用于向公司投资并作为注册资本的构成要素,但矿业权符合“可以用货币估价可以依法转让”的条件,可作为非货币资产作价出资。因此,探矿权属于公司法的出资范围。但需要注意的是,矿业权作价出资属于矿业权转让的情形,必须符合矿业权转让的条件。矿业权作价出资是我国矿业权流转制度的重要内容,对于有效利用矿业权融资,具有矿业权其他流转方式不可比拟的优越性。
      为了实现国家对于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管制利益,我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自转让申请被矿业权审批管理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矿业权转让合同在矿业权转让申请未被批准之前,属于未生效合同,由于合同未生效而对转让人和受让人双方不具有实质上的约束力。本案当事双方所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属于探矿权作价出资的法人型合作方式,需要变更探矿权主体,必须经过矿业权审批管理机关批准,合同才能生效。但由于某省政府规定,自2005年9月29日起,除国家和省批准的重点项目、中型以上项目外,暂停审批探矿权变更,导致本案的《投资合作协议》因无法获得政府的批准而成为未生效合同。而本案当事人所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当事双方为设立新公司事先签订的协议,是建立在双方合作设立新公司意向基础上签订的具有补偿性质的约定,具有相对独立性。该《补偿协议》所约定的内容与探矿权转让审查的内容无直接的关系,故无赖于政府的审批,应自成立时生效。其中的补偿费条款是双方约定的协议解除条件和对合作不成功时如何处理所作出的约定,在合作未成功的情形下,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因此,本案当事双方按照该《补偿协议》的约定予以处理即可。